(2000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15年6月9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组织,推动本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重大成就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个类别。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本市个人和组织及在促进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的方针。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织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奖项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天津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天津市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天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十四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程序包括推荐、审查、评议、批准等。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对奖励候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并做出获奖名单、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审核后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告后30天内为异议期,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每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举行天津市科学技术奖颁奖仪式,颁发证书、奖金、奖牌。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天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获奖人或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推荐。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