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本局于1998年8月18日受理了请求人北京××生物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陈××就 “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纠纷提出的调处请求,并于1998年12月10日进行了开 庭审理。
请求人称:1993年请求人就是美国羟基磷灰石义眼台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并进行了该产品国 产化的研制工作。被请求人是本公司职工,受本公司委派与本公司高级技术指导宋××共同 从事该项目的研制开发。1996年8月,请求人派被请求人前往××大学,与该大学冯××教 授商洽合作开发该项目事宜。1996年9月2日,请求人与冯××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珊瑚羟 基磷灰石人造骨的协议”。1996年9月16-17日,请求人派宋××赴××大学,与冯××教授 总结实验结果,并提出进一步加大产品强度和全面检测分析的研究,同时取回实验完成的小 样。1996年10月9日,请求人派被请求人从冯××处取回正式实验报告,并将实验费及劳务 费2万元转交冯××。1996年11月,请求人派宋××和被请求人一起办理申请专利事宜,但 在确定该专利申请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问题上,被请求人与宋××及请求方总经理 高××发生意见分歧,请求人决定暂缓办理该项专利申请,并告诫被请求人不要擅自去申请 ,被请求人应允。但1998年6月,请求人得知,被请求人已于1997年4月2日以个人名义申请 了专利,且申请专利的内容与请求人委托冯××教授所做的实验及实验报告的内容一致。请 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请求人处工作的一切行为都是在执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因此,该项 专利的申请权应归请求人所有。
被请求人辩称,本人并非请求人单位职工,没有签定任何聘用合同,也从未将人事关系调入 请求人处。请求人无开发人才,当时也无开发此项技术的条件(如原料.实验设备等),没有 针对此项目设定的任务、立项、指定任何人从事相关研究工作。被请求人是有关本案专利技 术内容的专业技术人员,早在八十年代末即开始接触和研究本案争议的专利内容,1994年以 来利用较多的业余时间和精力放在具体研究和收集有关本案的技术内容,有北京图书馆、邹 ××、谢××、中国××科学院仪器测试中心等出具的证明和实验数据,说明被请求人独立 完成了本案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内容。被请求人1996年7月31日才从军队转业,不存在“96 年1月已成为本案请求人的正式职工”,请求人未向被请求人下达有关研制任务,也未给被 请求人提供研制本专利技术的任何物质条件。××大学冯守华教授提供的“试验报告”为× ×大学无机合成与制备化学开放研究室所有,不是他与请求人“协议”的标的物,其成果不 受“协议”的约束,与请求人无关。且本项专利申请的内容早在1995年10月以前已研制完成 ,因此本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与请求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为一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生物工程制品,新型化工原料;销售自产产 品。被请求人从1995年8月开始在请求人单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和饭补,1996年3月7日, 请求人单位发文,决定被请求人于1996年1月1日起转为公司正式职工,任一部高级经理,工 资级别定为B4。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被请求人在请求人单位按正式职工待遇按月领取 工资和饭补,并于1996年9月开始享有住房补贴。
2从1995年开始,被请求人在请求人单位从事羟基磷灰石的开发研制工作。1995年9月13日 至9月16日,被请求人与请求人单位的高级技术指导宋××到天津××化学系做实验,主要 解决在低温条件硫酸盐的转化问题,差旅费是由被请求人自行垫付。
31996年9月2日,××大学化学系冯××教授与请求人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珊瑚羟基磷 灰石人造骨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二、甲方(注:指请求人)委托乙方(注:指冯 ××) 继续完成珊瑚[CaCo3]转化为羟基磷灰石[Ca10(Po4)6(OH)2]的工业试验 。甲方向乙方提供试验所需原材料,并将前一阶段试验资料和数据全部提供给乙方使用。三 、试验完成的标准:转化后的珊瑚其主要成分应为羟基磷灰石,含量应达到美国同类产品标 准,杂质含量亦以美国产品为限。甲方向乙方提供美国同类产品的标样,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乙方负责试验和检测工作。试验的完成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前。五、所需费用 为人民币贰万元,在试验完成后由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六、试验成果归甲方所有。 ……乙方直接将试验的全部技术资料移交甲方……”
1996年9月16-17日,宋××赴××大学了解和研究试验情况,取回试验完成的小样。1996年 10月9日,冯××教授来京,带来“中温自压力合成多孔性生物材料试验报告”(下称“试验 报告”),请求人派被请求人从冯处取回试验报告,并交给冯由请求人支付的试验费和劳务 费贰万元。
41996年11月,宋××起草了申请羟基磷灰石制备方法专利的初稿,在与被请求人一同办 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两人就该专利申请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发生争议,请求人 决定暂缓申请专利。1997年4月2日,被请求人以个人名义申请了“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 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971038279。该专利申请已于1997年10月8日由中国专利局公开。该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利用天然珊瑚礁石制备羟基磷灰石[Ca10(PO4)6(O H)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天然珊瑚礁石放置在一个内部衬有聚四氟乙烯的密封不锈 钢反应釜中,与浓度为088-68mol/l的磷酸氢二氨[(NH4)2HPO4(AR)]进行阴 离子交换反应,反应温度为100~240℃,反应压力≤40巴,接近常压,珊瑚礁石与磷酸氢二 氨的反应比例为1∶1~1∶5(重量比),反应时间为2~4天。
上述事实有请求人营业热照、被请求人1995年8月~1998年元月在请求人处领取工资、住房 补贴等的工资表、到天津和吉林出差的财务报销凭证、“关于合作开发珊瑚羟基磷灰石人造 骨的协议”、“中温自压力合成多孔性生物材料试验报告”、被请求人代领的由请求人支付 给冯××贰万元试验费和劳务费的凭证、97103827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开庭笔 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为生产、销售生物工程制品的企业,被请求人虽然是1996年7月31日从军队转业, 但从1995年8月开始已实际受聘于请求人单位,在请求人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与羟基磷灰石制 备技术相关的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饭补和住房补贴,享受该单位正式职工待遇,应属该 单位职工。1996年9月2日,请求人与吉林××化学系冯××教授签定了“关于合作开发珊瑚 羟基磷灰石人造骨的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是“甲方委托乙方继续完成珊瑚[CaCO3]转 化为羟基磷灰石[Ca10(PO4)6(OH)2]的工业试验。甲方向乙方提供试验所需 原材料,并将前一阶段试验资料和数据全部提供给乙方使用”,说明请求人在签定协议之前 已进行了关于珊瑚转化为羟基磷灰石的研制工作且已取得阶段性试验成果。被请求人在请求 人单位工作期间参与该项目的研制和试验,如与该单位共同从事此项研制工作的宋××在× ×大学化学系合作进行试验活动等,应属职务行为。
21996年9月16~17日,请求人派宋××赴××大学了解试验情况,进一步提出试验要求, 并取回试验完成的小样。1996年10月9日,冯××教授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实验和检测 工作,向请求人提供了“中温自压力合成多孔性生物材料实验报告”,请求人向冯××支付 了实验费和劳务费共贰万元。请求人与冯××之间是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被请求人辩称冯××提供的实验报告不是“协议”标的物的主张本局不予认定。
31994年4月2日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 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是一种利用天然矿石在水热条件下进行阴离子交换反应,转换为生物活性 材料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与上述实验报告所阐明的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 技术方案和工艺参数均取自实验报告,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实施例2所记载的样品测试方 法、变换交换剂浓度及产物相分析表、改变Ca/P比值及产物相分析表均取自实验报告中的 “研制方案”和“实验结果”。
4“协议”中约定“试验成果归甲方所有”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请求人作为请 求人单位参与此项技术开发工作的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
综上,发明专利申请“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是请求人单位职工在执行本单位任务、利用 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请求人与他人就该项技术签有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对成果归属有 明确约定,因此,该发明属请求人的职务发明。被请求人称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的内容是本 人在1995年10月以前自行研制完成,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追忆,无原始凭证和相关证据 支持,本局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 八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971038279)申请权归北京××生 物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2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计壹仟元,由被请求人负担(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