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与李××专利权属纠纷
请求人:××大学
被请求人:李××
案由:“车辆外置后视镜”(942074890)专利权属纠纷
1990年5月26日,身为××大学行政事务处汽车队司机的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车辆 外置后视镜”(902068946)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4月3日获得专利权(以下称“90专利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辆后视镜,其特征在于:镜面由多个不同曲率半径的面圆滑 连接而成的复合曲面,从上至下曲率半径越来越小,〖ZZ(Z〗上半部〖ZZ)〗镜面曲率半径 很大(甚至为平面),〖ZZ(Z〗下半部〖ZZ)〗镜面的曲率半径不但从上至下越来越小,而且 从一侧到另一侧也是越来越小。”
1992年9月,××大学水利系与李××签订《合作联合生产DX大视野机动车外置后视镜(“90 专利”)协议书》(以下称“92协议”),该协议规定:××大学提供厂房、设备及产品试验 资金11万元;李××提供镜片设计全部技术图纸,组织实施生产,负责设备的定购、安装、 调试、生产;联营生产属水利系与李××联合办的企业,企业实行年终税后利润分成,该大 学为70%,李××为30%。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试制“90专利”产品,为合作便利,93年10月李××调入水利系 。为改进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产品模具等,该大学共投入资金近30万元。1993年12月8日 试制出第一块合格样品。
1994年3月21日,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车辆外置后视镜”(942074890)实用新型专 利,××大学为其出具了非职务发明证明。该申请于1995年1月15日获得授权(“94”专利)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辆后视镜,其镜面是由多个不同曲率半径的面圆滑连接而成的 凸镜,以其安装在车辆后的方向来看,整个镜子的各个纵向断面上部具有大曲率 半径,从上 至下曲率半径逐渐减小,其特征在于:从靠近车身的内侧到远离车身的外侧这种纵向曲率半 径的减小率逐渐加大;而且,从〖ZZ(Z〗整个镜子〖ZZ)〗的各个横向断面看,靠近车身的 内 侧具有大曲率半径,从内侧到外侧曲率半径逐渐减小,这种横向断面上的曲率半径的减小率 从上至下是逐渐加大的。”
1996年12月3日,××大学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提出“94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其 持有的调处请求。
××大学称:双方依据“92协议”试制“90专利”,由于“90专利”技术方案在具体实施过 程中存在许多技术问题,试制小组在试制过程中进行了不断改进,到1993年12月8日,试制 成功了第一块样品,1994年3月,被请求人将试制成功的样品镜面以非职务发明向中国专利 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94专利”);“94专利”技术方案在产生过程中,全部使用了水利 系提供的资金与物质条件;李××作为水利系职工,享受水利系的最高奖酬金,受系领导的 任命与指派参与研制、改进“90专利”技术方案应属其本职工作;因此,认为“94专利”属 于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归请求人持有。
李××辩称:1992年初,其在“90专利”的基础上设计成功了一种新的后视镜面型,为延长 大视野后视镜的保护期限,于1994年申报的此专利(“94专利”);利用水利系提供物质条件 是为实施“90专利”;其将工作关系转到水利系是为了履行“92协议”,不是为了开发新的 专利;作为合作合同的一方,负责解决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履行合同义务,不 是执行请求人的任务,请求维持“94专利”权归其所有。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认为:“92协议”确立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由 于××大学不能证明李××作为××大学的职工,是依据单位的任务书或是在执行本职工作 中完成的“94专利”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94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 质条件;因此,其认为“94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同时, “92协议”未对合作期间申请专利的权利进行约定,××大学不能证明除李××以外的何人 、在何时对“94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不能作为“92协议”的合作一方 ,使“94专利”成为其职务发明。1997年12月26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根据专利法第六第、 实施细则第十条作出97京专法字226-20号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大学要求“车辆外置后 视镜”(942074890)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其持有的调处请求。
××大学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 学未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改进“90专利”技术方案是水利系下达给李××的科研任务和“ 94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与水利系提供的物质条件有着必然的联系。对李××水利系职工身 份在研制、改进后视镜问题上是否为先决条件××大学未能举证说明。××大学与李××虽 未在“92协议”中对“90专利”的后续改进作出约定,但××大学作出明示,同意李××申 请非职务发明专利。因此,于1998年11月17日判决维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有效。
××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92协议”设定 了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关系不因李××在执行“92协议”过程中由车队调入水利 系而改变。××大学在“94专利”产品转化过程中投入的物质条件对“94专利”技术方案的 完成并无实质性作用。“92协议”对“90专利”产品转化完成的改进技术权利归属未作约定 ,××大学对李××的发明人身份无异议。因此,于1999年6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94专利 ”的申请权、专利权均应归李××享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专利奖酬纠纷案
北京专利管理局成功地调处了一起国内最大的专利奖酬纠纷案。××集团总公司向专利发明 人王××支付专利实施报酬3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调处决定均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案件在 国内同类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金额最高。
王××是××公司两项专利“一种小屏幕文字处理设备中的显示方法”和“电子打字机”的 唯一发明人。××公司使用这两项专利技术制造的MS2400、MS2401、和2401H型打字机,累 计销售额约12亿元。
1993年5月,王××在调离××公司半年后,与××公司就支付专利报酬事宜达成协议,有 关 内容为“王××本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得到自己合理的报酬1993年12月31日前解决”。1993 年9月,××公司就2400机的科研成果向王××支付了“科技奖金”17万元。根据××公司 同时向2400机其他主要发明人支付奖金10万元等证据,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认为,这17万元科 技奖金中,包含有就2400机中实施专利向王××支付的专利报酬7万元,相当于每台2400机 向王支付专利报酬7.78元/台,但××公司未就2401、2401H型机使用专利技术向王××支付 专利报酬。 在××公司未依法向发明人支付2401、2401H型机实施专利报酬的情况下,综合2401型机较2 400型机功能增加、售价提高的正面因素和2401机功能增加、专利技术所占份额下降的负面 因素,经计算,正负因素的影响相抵。故认为,可用2400型机的单台付酬额,作为2401及24 01H型机的付酬额。据此,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了××公司应向发明人王××支付实施专 利的报酬37万元的决定。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